案件回顾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邝**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将由塑料油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交由杨某某(在逃)完成具体毒品交易。
当日11时许,被告人邝**与杨某某一同来到本区回龙镇**村*组距公共厕所50米的土坝处,由杨某某前去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海洛因包子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杨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至回龙镇**村便民服务中心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交易得来的毒资1000元;
民警在公共厕所内将李某某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搜出刚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2克);
民警在距离公共厕所约50米的土坝处将被告人邝**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0包(净重共计2.26克)。
经称量,该1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68克,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邝**在梁平区回龙镇**村*组距公共厕所约50米土坝处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2.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邝**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邝**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2020年6月10日
被告人情况被告人邝**(绰号“*儿”),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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