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梅林 于 2020-5-11 10:30 编辑
渝梁检刑诉〔2020〕81号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古长国、余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和梁平区通过破坏路旁停放车辆车窗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
其中被告人古长国参与盗窃2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3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3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招商锦星汇”商厦附近,将黄某某停放路旁的渝AU8***号小客车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LV”牌女士挎包1个。经鉴定,被盗挎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56元。
2.同日3时许,被告人古长国、余某某驾车在本区双桂街道“兴茂”小区附近,由被告人余某某砸车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古长国驾车接,将王某某停放路旁的渝FRY***号小客车内1瓶“长城”牌葡萄酒、3瓶“唐朝老窖”牌白酒、4包“中华”牌香烟、1包“黄鹤楼”牌香烟等物品盗走。
经鉴定,上述物品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元。
3.同日4时许,被告人古长国、余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大拇指”洗车场共同以上述方式将游某某的渝A7K***号车内4瓶白酒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长国、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长国、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古长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古长国、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古长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检察官助理:黄 *2020年4月15日
被告人古长国,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巫溪县**镇**路**号。
2007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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