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梅林 于 2021-5-15 15:57 编辑
渝梁检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情况
①、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②、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③、被告人凌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④、被告人凌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⑤、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⑥、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⑦、被告人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⑧、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⑨、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⑩、被告人刘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⑪、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乡**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案件回顾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1. 2019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受其朋友顾某某邀请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及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袁驿镇**烧烤聚餐。 因被告人范某某不满张某乙,示意张某甲、刘某甲等人灌张某乙酒,后刘某甲找张某乙喝酒时被张某乙拒绝,范某某认为张某乙没有给他面子,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拉开,范某某遂邀约了杨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欧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打架。
后范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罗某某于当晚23时许在袁驿镇***火锅店门口与李某某、张某乙斗殴,期间,李某某用水果刀扎伤张某甲、范某某,经鉴定,范某某、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及凌某乙相亲对象董某某等人在本区袁驿镇驿城KTV “333”包房饮酒唱歌。
期间,被告人刘某丙从他处来到“333”包房,凌某乙见董某某与刘某丙举止亲昵,心生不满,告知其哥哥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遂邀约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孟某某等人一起到刘某丙所在的“999”包房,凌某甲让凌某乙打了刘某丙一耳光,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丁(另案处理)遂与凌某甲等人在包房内发生斗殴。
后双方均不服气,约定到KTV走廊继续斗殴。此时,凌某甲指使徐某某邀约孟某某前来帮忙打架。而后,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冯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孟某某等人与刘某丙、张某甲等人在走廊互殴。
双方打完仍不服气,刘某丙给范某某打电话喊人,徐某某电话邀约文某某(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打架。文某某邀约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来帮忙打架。
范某某等人赶到驿城KTV后,见张某甲受伤,遂与凌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范某某、梅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刘某丙等人与凌某甲、凌某乙、冯某某、徐某某、孟某某等人在KTV大厅互殴。
民警出警后,带凌某乙等人回梁平区公安局袁驿派出所调查,此时,范某某、梅某某、凌某甲仍不服气,继续邀约人员斗殴。
范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梅某某共同邀约王某乙(另案处理),凌某甲邀约冯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双方在袁驿派出所大门口继续斗殴。经鉴定,张某甲、刘某丙、凌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凌某甲、凌某乙、徐某某、冯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均系电话通知到案。
二、强制猥亵事实
2019年9月,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三次强制猥亵被害人石某某(女,14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汪某某等人本区袁驿镇***汉堡店内玩耍,范某某当着汪某某的面,不顾石某某反抗,强行亲吻石某某嘴巴、摸其胸部。
2.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袁驿镇***汉堡店门口偶遇被害人石某某,一路跟随、纠缠石某某至袁驿镇农贸市场时强行将石某某拉进巷子,不顾石某某反抗,强行亲吻石某某嘴巴、摸其胸部。
3.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到本区袁驿镇***烧烤欲带其朋友离开,遇到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横加阻止并强行将石某某拉进***烧烤对面的巷子内,将石某某推到巷子墙上,欲强行亲吻石某某嘴巴,因石某某反抗只亲到其脸部,后范某某不顾石某某反抗,强行将手伸进石某某的衣服内用手摸其胸部,并将手伸进石某某裤子内摸其屁股。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张某甲在本区袁驿镇响滩村318国道上偶遇被害人唐某某,因张某甲不满唐某某,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棒对其进行殴打。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袁驿镇***汉堡店找一个女孩玩耍,看见其被被害人江某某(男,17岁)骑摩托车带走后,对江某某心生不满,遂邀约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在本区袁驿镇兄弟联盟网吧旁一巷子内对江某某进行殴打。
3.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以看不惯被害人刘某丁、欧某乙随身携带棒球棒为由,在本区袁驿镇***汉堡店门前道路上,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
4.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甲因不满本区袁驿中学学生贺某某(男,16岁)与该校学生汪某某一起玩耍,遂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在该校殴打贺某某。后刘某甲指使其同学叶某某在该校花园内对贺某某进行殴打。
5.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袁驿镇公园内看见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的被害人陈某乙(女,17岁),遂要求陈某乙道歉,陈某乙道歉后,范某某电话联系陈某乙的男朋友要求其道歉遭拒后,打了陈某乙一耳光。
6.2019年9月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因被害人谭某某(男,17岁)在学校得罪过他,遂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袁驿镇**网吧旁的巷子内对谭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刘某甲威胁谭某某不准报警。
公诉意见本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凌某甲、凌某乙、徐某某、冯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强制猥亵他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多次共同或单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凌某甲、凌某乙、徐某某、冯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某某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凌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甲、凌某乙、徐某某、冯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甲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凌某甲、凌某乙、徐某某、冯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均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凌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检察官:李*
2020年9月4日
来源 12309中国检察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