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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用收款二维码帮人洗钱1万多拿分成,被梁平公安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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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16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重庆
本帖最后由 梅林 于 2020-11-16 11:25 编辑

渝梁检刑诉〔2020〕Z288号
案件回顾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联系,约定由王某某准备微信和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为“杨某某”收款、洗钱,并约定“杨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收款金额的12%作为报酬。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邀约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准备收款二维码洗钱,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杨某某”收取上游诈骗犯罪所得赃款共计1557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为“杨某某”收取了上游犯罪团伙诈骗的388元、688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提成120余元后转账给了“杨某某”;

2.2020年5月14日23时至15日22时之间,被害人王某甲被电信网络诈骗14200元,并将其中9200元转入了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穆显群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提成12%后转入了“杨某某”提供的账户内;

3. 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的3800元,还安排张某某收取了刘某某被诈骗的1500元并将其中500元分配给了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4800元截留未转给“杨某某”。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组的家中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检察官助理:刘**
2020年10月16日


被告人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组。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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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16 21:5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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