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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26岁小伙连续6年被判罪!居然偷20元钱1只鸡1件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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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0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重庆
渝梁检刑诉〔2020〕Z176号
案情回顾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阳**单独或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先后到本区礼让镇、明达镇、仁贤镇实施7次盗窃作案,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阳**实施盗窃。

其中被告人阳**参与盗窃7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24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4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0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阳**在本区明达镇**村*组杨某某家做客时,趁杨熟睡之后,将其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盗走。

2.202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阳**路过本区仁贤镇**村*组黄某某家时,趁人不备将黄家晾晒在屋檐下上衣1件盗走。

3.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阳**、郭某某到本区礼让镇**村*组**号罗某甲家,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由被告人阳**进入罗家房屋旁鸡圈盗走公鸡1只。

同日上午二被告人将所盗公鸡带至本区仁贤镇下街以人民币58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

4.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阳**、郭某某到本区礼让镇**村*组**号罗某乙家,以上述方式将罗某乙家鸡圈内的2只公鸡盗走。

后由被告人阳**将所盗2只公鸡带至本区仁贤镇下街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

5.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阳**、郭某某到本区礼让镇**村7组**号罗某乙家,以上述方式将罗某乙家鸡圈内的1只公鸡盗走。

后由被告人阳**将所盗公鸡带至本区仁贤镇下街以人民币56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

6.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阳**、郭某某到本区礼让镇**村*组**号罗某乙家,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阳**采取强行拆墙推门的方式进入罗家厨房内盗走公鸡1只。

随即,罗某乙发觉后追赶、控制被告人阳**,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阳**抓获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同月下旬,被告人阳**、郭某某将所盗公鸡带至本区仁贤镇下街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

7.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阳**到本区礼让镇**村*组林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直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林家,将卧室内的手电筒1个、拖鞋1双盗走,后将手电筒遗弃河内,拖鞋自用。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阳**脚上查获林某某被盗拖鞋1双,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查获黄某某家被盗上衣1件,上述物品已发还林某某、黄某某。

被告人阳**、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多次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阳**、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检察官助理:黄*
2020年7月16日

被告人情况
被告人阳**,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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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0 11: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重庆
他在诠释顺手牵羊不为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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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0 12:1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东
是法官判案有问题,累教不改的应该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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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0 12: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重庆
畅渝行 发表于 2020-8-10 11:03
他在诠释顺手牵羊不为偷吗?

这样应该算入室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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