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梅林 于 2020-7-29 10:25 编辑
渝梁检刑诉〔2020〕120号 案情回顾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与朋友吴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梁平区乾街**大排档吃饭、饮酒后,郑某甲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从该大排档出发,途经梁平区乾街、梁柚路、西城路、泰和路。
次日0时18分,当被告人郑某甲行驶至梁平区仁安路**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驶入梁平区文兴路**小区停车库内,并电话联系其父郑某乙查看事故情况。
随后,郑某乙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搭载郑某甲前往事故现场附近,被围观群众认出系肇事车辆,郑某乙遂驾车离开。
同日0时31分,民警驱车在梁平区泰和路将渝D*****号小型轿车截停,并将被告人郑某甲查获。
尔后,因被告人郑某甲醉酒意识不清,民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其血样送检。
同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清醒后,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讯问。
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情况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巷**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公馆小区**幢**单元**。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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